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魏珍律師
被 告 蕭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新臺幣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項第六行關於「應徵收裁判費1萬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第二項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7,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3,900元」;第二項第八行至第九行「尚應補繳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應補繳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