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申辦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實體信用卡及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9月2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萬1,270元(其中58萬2,233元為消
費款、2萬8,137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9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1萬1,270元 58萬2,233元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