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
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
延未清償,依約應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次
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遲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779,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會
員總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簽帳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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