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韋竣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6時15分整,
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