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均旭(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儀(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慧英(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魏綱邑
薛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查被告薛念平於民國114年1月9
日簽收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於114年2月6日入監執行,
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