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裕涵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
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