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李佳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
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明及繳納裁判
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