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胡一帆
被 告 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刊登之聲明
已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應刊登更正
啟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更正啟事,
內容由原告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原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之法律關係,堪認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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