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90號
TPDV,114,訴,119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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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祐銨
被 告 臉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該所領取,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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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