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9號
TPDV,114,訴,1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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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萬0588元(其中5萬0374元為消費款,214元為依約定條
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1日至119年4月21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3年8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134萬13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5萬0588元 5萬0374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34萬1391元 134萬1391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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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