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宋姵妤(原名宋涵暉)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萬6,53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兩度通知原告補正,先後於同年月7日、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
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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