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號
TPDV,114,補,67,2025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莉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8308號及113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
明第一項後段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該項前、後段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項前、後段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108年6月6
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
止,應為300萬32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329元(計算式:900萬元+
300萬329元=1,200萬3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