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7號
TPDV,114,補,47,2025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全成
林聰
被 告 莊凱超
莊國祖
莊千慧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
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
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
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且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並因上述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2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3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4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