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至起訴時之孳息、違約金者,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蓮英、林裕峰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對被告請求給
付至起訴時(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
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
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