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
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
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
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
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