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楹萱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債權不
存在,試請鈞院允予同意,並撤銷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並
未具體明確載明該債權及執行案號,且起訴狀亦未表明請求
權基礎、請求事實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此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
後之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