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鼎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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