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9號
TPDV,114,補,23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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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彬豪
被 告 雅興牙醫診所(即王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價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1.
該醫院應付全責,負責將斷裂上顎3顆植牙復原並補償至今
無法正常飲食之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或將植牙
費用全數返還17萬2,000元,並補償慰問金10萬元,共計27
萬2,000元,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應為選擇,依上
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價高者定之。而查,其中1.部分,原
告陳稱3顆植牙復原費用為17萬2,000元等語,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故1.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2,
000元(172,000元+100,000元),核與2.部分之價額相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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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