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釋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