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0號
TPDV,114,聲再,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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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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