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陳懋煜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
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而起訴狀末頁
記載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起訴,另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足認聲請人已向士
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