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慶煌
林姿慧
林洪絨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燕
林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五六七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76
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
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
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
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即利息損失為390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5%×6年=390萬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9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