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9號
TPDV,114,簡抗,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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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崢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清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65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經核定為113年度低收入戶,114年度仍為低收入
戶,且因父喪付出許多,還有母親要養,目前實無力再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件債務清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
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固據其
於原審時提出支票影本1份,及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1日申
請,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3頁)。惟支票
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作
為其有無資力之證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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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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