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8號
TPDV,114,消債更,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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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蘋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桃園
○○○○○○○○○之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國114年2月17日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所在
系爭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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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