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
請,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