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嘉敏
代 理 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為低收入戶,與相對人間請求
修復漏水等事件,因伊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之無資力
者,業已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即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結果認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會
專用委任狀、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37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內容有無理由,
尚需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