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大瑋間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77歲之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且曾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而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名下雖登記有一輛汽車,惟該車早已不存
在,牌照亦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已無財產價值
,足見其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均不足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
訟費用。至聲請人另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
裁定,縱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8,00
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