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見訴字卷第85頁),復核其
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