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則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其積蓄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數百萬至今未還,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積欠健保費、法務部執行
署之執行命令、積欠卡債遭強制執行、查封其動產、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單等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開欠費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積欠許多債務,目前尚
未清償,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人雖又陳稱其年紀老邁無任何收入,僅靠妻子
出外工作之收入支持,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得知其妻子之收入是否無資力協
助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
服本院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款
項能力之情事,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聲請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