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0號
TPDV,114,抗,60,20250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葉子睿

相 對 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又因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故以抗告人
住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為發票地。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自本票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3號卷第11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葉子睿
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