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正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4,0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
112年7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
歸屬,以明責任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112年7
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歸屬,
以明責任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
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