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
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
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
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