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4號
TPDV,114,小上,3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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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上訴人 吳毓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
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情形。又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
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
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
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
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
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
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
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
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另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係以原審被告楊宜庭(下稱楊宜庭)自陳帶看車位時
,被上訴人有詢問車位有無漏水等語,然原審判決並未考
楊宜庭已告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並可租用其他車位,
被上訴人評估後自願承擔風險,難謂已達錯誤程度,且被
上訴人未舉證車位漏水嚴重,原審亦未勘驗漏水情形,顯
然有違背民法第88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再被上訴人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汽車清理費
,然依照其提出證據僅有部分水痕及油漆脫落,未造成烤
漆、板金損傷,僅需清洗即可,且單據仍有右後葉、尾翼
汽車美容項目,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審仍
依照鋼潤公司估價單認定修復所需費用,明顯判決不備理
由。
(三)被上訴人於判決前之民國114年1月4日取回押金4200元,
原審判決亦應扣除該金額,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民法第88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可
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原審已就
上訴人承租車位有無漏水屬於交易上重要之點為認定,詳
予論述,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難謂其
有違反民法第88條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審認定
修繕費用並未現場勘驗且認定錯誤,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云
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末就上訴人已於判決前返還押金部分,該部分屬於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據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本不得加以斟酌,
再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上訴人於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押金並提供證據,
是原審依據卷內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為判斷,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未釋明未及時提出押金返還抗辯,係因原審
違背法令所致,就此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亦難認
該部分上訴合法。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15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無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
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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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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