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7號
TPDV,114,家調裁,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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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紫瀅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三、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
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
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
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
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
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王紫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
226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甲○○每月500元,聲請人乙○○每月500元等情,有11
4年2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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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