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94號
TPDV,114,執事聲,9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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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鄭靜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住所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鄭國華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司執183485號卷第141頁),本件異議期間末日為114
年1月2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
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
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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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