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相 對 人 田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田敏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
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致因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遭終止影響其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應優先於相對
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利益而受保障,如相對人得
不以系爭保單清償債務,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又原裁定雖
認定相對人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多年均持續繳納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係否有未顯現於稅務電
子閘門之其他財產所得或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有資力扶養其晚
年生活等仍有不明,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5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2
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7176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
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
113年6月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
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具
醫療、健康險性質,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食道
癌,並持續接受化療、放射治療及切除重建手術,迄至113
年12月間仍在進行相關排程治療及檢查,且於111年10月至1
12年2月期間依該保單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
為20萬2,4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
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
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39至201、207至213頁),並有新光人
壽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17號函暨投保簡表、
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31至235頁
)。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00月,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癌
症病史及療程情形,倘將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解約,衡情已
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復酌以相
對人罹患食道癌恐有復發之可能,附表編號1保單有保障相
對人安定生活之作用,若將該保單予以終止,異議人雖因此
獲得執行解約金16萬7,538元,然參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
單已陸續請領之保險給付達20萬2,400元,足徵該保單對於
相對人生活、醫療保障誠屬必要,若准予終止保單而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實與比例原則有悖。是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固含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3
3頁),然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同
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附
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
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理
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
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6萬7,538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9萬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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