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00號
TPDV,114,執事聲,10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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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樓慧卿

相 對 人 王際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際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507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
,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
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229號債權憑證與
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際平與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
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8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可對相
對人王際平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復查,上開債權憑
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均僅係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
負擔給付金錢、清償債務之義務(見司執卷第9、10、13、1
4頁),相對人王際平並非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故異議人持僅對債務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具執行名義之
上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王際平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
件即有欠缺,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本件對相對人王際平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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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