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1號
TPDV,114,司財管,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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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詹樹蘭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
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詹樹蘭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
宜,查得失蹤人詹樹蘭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
二百二十四番地」,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詹樹蘭選任財產
管理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蓬萊町」即位於現今之「
大同區」(參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日據時期住所番地
與現行行政區對照表),故向臺北○○○○○○○○○查詢失蹤人詹
樹蘭之除戶資料及最後設籍資料,據臺北○○○○○○○○○函覆詹
樹蘭遷至海山郡後即查無後續,故移請新北○○○○○○○○回復本
院之函查,再據新北○○○○○○○○函覆查無詹樹蘭相關設籍資料
,此有上開二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故應認失蹤人詹樹
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四
番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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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