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265號
TPDV,114,司裁全,26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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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潘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或將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成立信用卡契約,業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停卡,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帳款,而至114年1月23日止,相對人已累計信用卡帳
款新臺幣(下同)345,020元(其中本金340,415元)未付,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340,
4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
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已繳款逾期、信用卡帳款已有全額未繳
、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其財產之負擔增加、信用惡化,
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線上申辦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催收紀錄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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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