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號
TPDV,114,司繼,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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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箴
張芊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睿恩
張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箴愛、張芊愛均為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張展榮張伊婷
張展銘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女張雅芳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張朝宗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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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