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575號
TPDV,114,司票,45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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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黃亭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昕祁、張亦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昕祁、張亦杰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
40,00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
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
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
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
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
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
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次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
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
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
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匯票
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
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於其上蓋用指印,依前揭說明,不生
改寫之效力,是應以改寫前「113年12月5日」為發票日,「
112年11月2日」為到期日。惟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
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而聲請人
於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記載113年11月17日為
付款提示,然此提示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113年12月5日
),即不生本票提示之效力,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自不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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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