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以下同)56815元及自9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執有被告於93年1月10日簽發,面額28350元,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於民國 93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350元,及自93年3月1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發 票人為研盈興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主張被告 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准駁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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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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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 B 0 │研邦興業│一千零一十│世華聯│93年│93年│
│ │2 2 2 │有限公司│九元 │合商業│02月│02月│
│ │4 6 5 │ │ │銀行東│10日│10日│
│ │ │ │ │門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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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有限公司│百九十六元│中小企│03月│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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