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440號
TPDV,114,司票,34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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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文鈴

馬銜甫

馬士芫

馬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5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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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