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375號
TPDV,114,司票,33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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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NOOR VIZAL AM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柒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14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7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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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