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021號
TPDV,114,司票,30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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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
佰參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113年12月4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66,1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4,000,000元 166,622元 110年9月23日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9月28日 3.675% 002 1,499,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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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