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917號
TPDV,114,司票,291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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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吳明郎



相 對 人 鍾駿

張傑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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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