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曾昱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德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
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事項與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2號裁定相對人曾德
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事件,由於聲請人114年1月
20日遞狀日時該事件113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尚未確定,因
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聲
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