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55號
TPDV,114,司票,215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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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黃信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榮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卷附可憑,該裁定依法於同年2月16日己發生送達效
力,然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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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