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57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鄭旭翔
債 務 人 陳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