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101號
TPDV,114,司催,101,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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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洪巧雲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位中「游巧雲」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巧
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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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